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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批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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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推动全国检察机关持续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不断提升办理洗钱犯罪案件质效,2022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5件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现将典型案例发布的重要意义和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适用、办案方法等问题进行解读。


一、案例的典型意义


本次共发布5件典型案例,他洗钱案件4件,自洗钱案件1件,涉及集资诈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贩卖毒品等4类上游犯罪。


该批案例的典型意义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阐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着力解决办理洗钱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2020年以前,洗钱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也较少。但2020年以后随着洗钱案件的增多,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也逐渐出现,最高检结合案例澄清了一些法律上的模糊认识,明确了对洗钱犯罪法律适用中部分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希望借助案例定分止争,这也是发布该批典型案例的最重要的目的。


第二,总结推广检察机关反洗钱中的经验做法,着力解决反洗钱工作开展不平衡的问题。洗钱案件数量虽然持续上升,但区域间、上游犯罪间不平衡的问题较为突出,一些上游犯罪案件数量较多的地区,办理洗钱案件的数量相对偏少,主要原因在于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方法不对头,最高检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梳理了落实“一案双查”“同步审查”等要求的值得借鉴的具体方法,引导办案人员在办理同类案件时能够触类旁通,不断从优秀案例中汲取办理洗钱案件的经验。


第三,持续揭露洗钱犯罪的手段做法和社会危害,着力引领提升全民反洗钱意识,在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的基础上,该批案例又揭露了虚假股权交易、通过地下钱庄跨境“对敲”洗钱等手段,让社会公众更全面地了解洗钱犯罪,自觉抵制洗钱犯罪。


二、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犯罪的界限


在探讨“自洗钱”是否应当入刑时,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可洗钱犯罪是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但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犯罪的界限仍存在模糊认识,将一些本应以上游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洗钱罪追究。在“自洗钱”入刑后讨论其处罚原则时,也有观点认为上游犯罪与自洗钱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形。司法实践或理论上之所以会对上述界限出现模糊认识,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完整地理解把握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条文还是之后的条文,构成洗钱犯罪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构成要件,即“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但上述错误观点则认为,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这一单一行为即可符合洗钱罪的全部要件,而没有进一步判断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要件。对于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提供掩饰、隐瞒犯罪资金流转过程等帮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当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上述观点在第一批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已有所体现,但未详细阐述。在马某益受贿、洗钱案中,被告人马某益之兄马某军系国有公司负责人,因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马某益有两类共6笔犯罪事实:一是使用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出面直接接收其他行为人给予马某军的贿赂财物,共有4笔事实。在这4笔事实中,马某益为马某军受贿提供自己的资金账户时,贿赂财物尚未被马某军控制,在马某益提供的账户收到款项后,贿赂财物才属于马某军的控制范围,受贿行为也刚刚完成。二是马某军在已经控制行贿人给予的贿赂款后,再交给马某益掩饰、隐瞒财物的来源和性质,马某益未参与马某军受贿的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发生在马某军受贿完成之后。虽然马某益在上述两类活动中都为马某军提供了资金账户,但前者在受贿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构成受贿共犯;后者在受贿完成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则构成洗钱罪。由于上述犯罪行为发生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出台,马某军不构成自洗钱犯罪。在以受贿共犯追究的犯罪事实中,马某益提供资金账户时,受贿犯罪所得并未真正形成,显然该行为不能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该案例以直观、清晰的方式区分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之间的界限。


因此,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要根据事实、证据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准确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办案过程中要根据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所发生时间节点及其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准确区分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不能将为上游犯罪提供账户、转账等上游犯罪共犯行为以洗钱罪追诉。


在认定自洗钱犯罪时,也要严格区分上游犯罪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的界限。在本次发布的自洗钱典型案例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冯某才向其姐姐转账洗钱的行为发生在贩卖毒品取得贩毒款之后,该案在典型意义中也对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界限作了再次强调,认定上游犯罪和自洗钱犯罪都应符合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行为。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接受资金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帮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员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


冯某才案的典型意义中进一步指出,“对于连续、持续进行的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应逐一分别评价,准确认定”。这主要是针对非法集资等连续犯或者多次反复实施同种上游犯罪的情形,需要注意从涉嫌洗钱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及其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判断。比如,在2021年发布的第一批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雷某、李某洗钱案中,虽然二人的洗钱行为发生时,非法集资上游犯罪仍在进行之中,但其所洗钱的资金已经是上游犯罪人员的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而不是像上述马某军与马某益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中尚未成为犯罪所得的资金。对于涉非法集资犯罪公司中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根据工作职责处置非法集资财物的行为,需要结合处置财物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非法集资的整体运作模式以及财务工作人员参与上游犯罪程度等进行判断,一般应当以非法集资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也不排除有一些特殊情形,比如非法集资犯罪案发后根据非法集资人的指示掩饰、隐瞒非法集资款的来源和性质,如果其在上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尚不符合追诉条件,其在案发后实施的洗钱行为也可单独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次发布的丁某环、朱某洗钱,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丁某环、朱某便属于此种情形。


(二)事后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中洗钱的认定


上游犯罪实施后,犯罪人员通常以各种方式处置涉案财物,有的直接用于个人消费;有的进行投资理财;有的转移、隐匿。上述行为是否均属于洗钱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颇有争议,处理不一。对此,仍然要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予以准确把握。我们在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和李某华洗钱案两个案例中,对此问题分别作了重点阐释。


1.不是所有事后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都是洗钱行为。如在冯某才案中,冯某才系一名有贩毒前科的贩毒人员,在2021年3月至4月间多次从事贩毒活动,贩卖毒品后将微信收取的毒赃转账至其姐姐的微信账户。案发后,冯某才辩解其向姐姐转账系为了归还借款,但检察机关、法院根据冯某才的供述、其姐姐的证言、二人之间转账记录中的异常情况等证据材料判断认为,冯某才归还借款的辩解不成立,其行为系掩饰、隐瞒毒赃的来源和性质,属于自洗钱。虽然该案最终认定冯某才洗钱罪名成立,但从检察履职过程中可以看到,办案人员未将冯某才取得毒赃后转账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洗钱,而是结合证据对其辩解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如果冯某才关于归还借款的辩解成立,则其不构成自洗钱。因此该案在典型意义中再次强调,完整把握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即坚持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评价原则,“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都是构成洗钱罪的必要条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同时符合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在主客观要件某一方面有所缺失,便不构成洗钱罪。实践中判断的要点、难点是涉案行为是否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此要件兼具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客观方面需要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特征,归还借款、日常消费等不具有掩饰、隐瞒特征的行为应当排除在洗钱罪之外,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看似平常却具有掩饰、隐瞒特征的行为,需要结合具体证据材料予以准确判断,不能简单排除。主观方面则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上述客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特征的行为实际上也足以排除主观上的故意。


因此,上游犯罪行为人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再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实施转账等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并非都是洗钱,仍然有一部分处置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检察机关除了审查客观行为外,还要注意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会提出不是洗钱的各种辩解,有的可以根据经验常识直接判断;有的则需要结合具体证据作出判断,这实际上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在事实认定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尽可能多地收集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既不能因有辩解就不予认定,也不能对辩解不作审查便直接认定。检察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审查判断行为人提出的不是洗钱、不具有洗钱故意的辩解,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经验常识等分析判断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根据。上述区分洗钱行为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他洗钱犯罪案件。


2.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最终去向不是判断是否构成洗钱的根据。洗钱的最终目的是将黑钱“洗白”,从而得以正常使用。判断洗钱行为是否成立,需要全面审查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流转的全过程,不能遗漏任何一个环节。但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只注重审查资金的最终去向,而不审查从犯罪所得形成到最终去向之间的过程行为,仅根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最终去向判断是否构成洗钱。在李某华洗钱案中,李某华将犯罪所得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的对公账户转给他人银行账户后,又将其中的141万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办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贷款等,剩余598万余元由他人取现后交至其手中,李某华予以隐匿。江西省宁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资、水电费等141万余元不具有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故意,洗钱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598万余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犯罪所得款项一经转入他人的银行账户,洗钱罪已经既遂,最终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洗钱罪数额的认定,洗钱罪的数额应认定为740万元,但综合李某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属罪刑相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为掩饰、隐瞒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账户中划转,或者转换为股票、金融票据,或者转移到境外的,即属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转移、转换的资金数额即为洗钱犯罪数额。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洗钱行为,并在洗钱行为后将资金用于正常合法支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经转移、转换后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转移、转换后的资金用途不影响洗钱数额的认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和审查过程中,要尽力查清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流转的每一个环节,形成清晰的财物流向图,并准确指控其中构成洗钱罪的环节,既不能唯结果论,也不能不加区分一律认定为洗钱。


(三)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规定为犯罪后,绝大部分观点认为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但也有不同观点,如认为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存在牵连、想象竞合的情形,应择一重罪处理。长期以来,自洗钱被认为是上游犯罪事后不可罚行为,在自洗钱入刑前就引起不少争论,这些观点在自洗钱入刑后仍对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产生影响。同时,前述关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与其他事后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之间的争议问题,也对罪数问题产生干扰。比如,将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作为洗钱行为来认定,当然会产生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存在想象竞合关系的认识,自然就应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来处理。又如,将上游犯罪人员把犯罪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共犯成员之间直接分赃等行为作为自洗钱处理,也必然引发对自洗钱单独处罚妥当性的质疑。笔者认为,自洗钱能够独立成罪,除了顺应国际反洗钱趋势外,最主要的原因还是自洗钱行为可以独立于上游犯罪,其与上游犯罪行为都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而且自洗钱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不能被上游犯罪所评价,具备独立成罪的条件。判断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是否并罚的问题,首先是要划清自洗钱与上游犯罪之间的界限,对具有独立行为、侵犯新的法益的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四)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洗钱的人员主观明知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明知”二字,目的是排除自洗钱认定的文本障碍,认定他洗钱犯罪仍应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不能客观归罪。实践中,在他洗钱行为人不供述的情况下,主观明知的证明就是司法办案难点,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争议更大。主要原因是涉案人员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通常由司法机关根据四个方面的特征进行判断,证明他洗钱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洗钱财物来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存在不同认识。李某华洗钱案可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


李某华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李某的妻子。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将存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公司对公银行卡和U盾交予李某华保管。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华为掩饰其保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公司对公账户中分多笔转出740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李某华到案后不供认犯罪事实,辩称对李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转移资金时公安机关仅认定李某涉恶,系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未认定为涉黑。


他洗钱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是对事实的认识,而不是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对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洗钱的行为人也是如此,要求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知道上游犯罪人员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现实。为此,该案例阐明:


第一,主观上认识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构成为他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的要件之一,认识内容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而不是对法律性质的认识。


第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包括对上游犯罪人员从事的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相关具体事实的认识。


第三,公安司法机关公开征集涉黑犯罪线索、发布涉黑犯罪公告、对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转移涉案资金的,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其他情形,则要尽量全面收集证明洗钱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人员实施了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特征有关事实的各方面证据。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围绕李某华是否知道李某从事了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方面特征的相关事实引导取证并作出审查判断,最终以洗钱罪对李某华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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